可以合理地将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公平审判权的保护视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高度重合的领域,两大国际法体系的共同适用产生了对两大法律制度所载具体保障的“解释互补性”。首先应当指出,在国际或非国际武装冲突期间为刑事起诉目的而被拘留的人,无论是否在拘留国领土内,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均属于起诉国的管辖范围。同时,该国也可能是拘留国、占领国或在其领土上参与冲突的一方(即使该领土的一部分可能不在其有效控制范围之内)。
在这篇短文中
我希望提出国际人道法与国际卫生条例在武装冲突期间公平审判保障方面的关系紧张和不确定的领域,以供讨论。我首先要讨论的是,国际人道法是否容忍对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卫生条例都保护的特定公平审判保障的不同理解或解释。然后,我转向相关问题,即是否可以且应该援引减损条款,以实施基于国际人道法的公平 手机号码数据 审判权解释,而不是基于国际卫生条例的公平审判权解释。最后,我分析了与容忍武装团体组成的法院根据国际人道法进行公平审判的可能性相关的一些困境。
国际人道法所载的公正审判保障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第一附加议定书和第二附加议定书)中有以下一般性表述:
“公平、正规的审判” (《日内瓦第四公约》第 5 条)
“提供适当审判和辩护的保障,这些保障不得低于《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05条所规定 它是什么以及它的特点是什么 的保障”(《日内瓦第一公约》第49(4)条、《日内瓦第二公约》第50(4)条。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02至108条载有详细规定,以确保对战俘的任何司法程序都得到公正审判。)
“一个公正、合法组成的法院,尊重公认的司法程序原则……”(《第一修正案》第 75(4) 条)
“一个依法设立的法院,提供文明民族所认为必不可少的一切司法保障” (共同第 3 条)。
“法院提供独立和公正的基本保障(第二修正案第 6 条)
[在]合法组建的非政治性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条件是该法庭设在被占领国[GC IV,第 66 条]。
[除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常规审判”外,不会受到处罚[GC IV 第 71 条]。
在这些一般性表述中
有两个关键方面值得注意:首先,国际人道法中保障的一个核心要素涉及审判机制 ig 号码 的性质(它被不同地称为非政治军事法庭、主管法庭、正规组成的法庭或简称为“法庭”)。至少在《日内瓦第三公约》和《日内瓦第四公约》中明确提到了军事法庭,并且没有任何条款将其排除在外。其次,国际人道法提到了审判的正当程序要求(公正和正常、适当、正常、司法保障、基本保障等)。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 75(4) 条,使审判符合正常司法程序的保障通常被用来解释诸如公正和正常审判、适当审判和辩护的保障,甚至共同第 3 条对文明人民不可或缺的司法保障等短语的含义(例如,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的多数判决,以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习惯法研究)。第 75(4)条所载的具体保障在总体上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的公正审判要求非常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