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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或反对安理会可以默示减损个人豁免权的论点

这种“安全理事会途径”的变体或版本基于这样的理念:安理会无需将《罗马规约》应用于苏丹,使其处于类似于缔约国的地位,即可取代其官员可能享有的任何个人豁免权。相反,安理会要求苏丹与法院“充分合作”,直接 取代了任何此类豁免权,而无需绕道《罗马规约》,特别是第27(2)条(参见第二临时法庭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合作的决定,第29-30段)。这两种版本的“安全理事会途径”都基于这样的理念:安理会可以隐性地或通过必要的暗示取消现有的个人豁免权,而这尤其引起了约旦、非洲联盟和罗杰·奥基夫教授的激烈争论。

各方及参与者都提出了

系列强有力且有说服力的论据(参见此处,第34-36、39、68-71、91页;此处,第46-47、60、80、110-113、119-127、131-134页;此处,第27-30、108、122、126页;以及此处,第43、49、54-56、61、93页)。然而,这场辩论似乎忽略了一点:只有在人权领域,安理会在减损现有条约或习惯义务时必须采用明确的 措辞。这是因为,至少在原则上,安理会不能侵犯人权,因为促进人权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宗旨之一(见第 1(3) 条)。因此,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在Al-Jedda 案第 102 段和Al-Dulimi 案第 139-140 段、第 146 段中的判决,可以有力地 推定,安理会无意减损基本人权。正因如此,任何对这些权利的减损都需要清晰明确 的 语言。事实上,乔丹(第 70 段)和奥基夫教授(第 13 段)都曾引 Viber 手机数据 用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些案例,作为安理会对豁免权的任何减损都必须明确的依据。然而,各方和参与者似乎都同意,豁免权不是基本人权。诚然,个人豁免权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联合国宪章》也以此原则为基础(见第二条第一款)。然而,与限制人权不同,限制国家主权正是第七章决议的真正目的 ,这些决议旨在对联合国成员国实施强制措施。总而言之,在限制安理会权力方面,人权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存在差异。

有人正确地指出

在条约义务的背景下,不应轻易假定对先前存在的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的限制(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但即使在条约法的背景下,要求也仅仅是存在明确的 背离先前义务的意图(见国际法院在ELSI 案中的判决,第50段,以及国际法院在《豁免和刑事诉讼初步反对令》(赤道几内亚诉法国)中的联合反对意见,第14段)。因此,在“塔迪奇”案上诉判决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分庭在第287段中指出:

“必须假定,只要安全理事会没有明确或隐含地 背离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它就打算 遵守这些规则的界限”(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因此,安理会克减既有国际法时,无需明确或明示措辞,只需有足够明确的意 为什么自动翻译不起作用 图 即可。正如乔丹和克雷斯教授在使用武力问题上所指出的,授权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已被明确 理解为使用军事力量(参见此处,第34页和第119页)。因此,“与法院充分 合作”的义务似乎也足够明确,足以涵盖克减所有 可能妨碍法院管辖权行使的障碍,包括外国国内管辖豁免(参见达里尔·罗宾逊等人 的精彩评论,此处,第79-84页和此处,第4-10段)。这要么通过 将《罗马规约》(特别是第27(2)条)应用于苏丹,要么通 安圭拉铅 过直接 取支持或反对安理会可以 代任何个人豁免来实现。对于一个政治机构来说,要求任何更精确的法律术语都是太过分了,尤其是对于一个经常使用建设性模糊性的政治机构来说。